第一条 为有效维护和充分发挥档案信息资源,发挥档案特有的文化与经济、社会价值,促进档案为我市经济、社会、文化持续发展服务,规范我市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馆藏档案开放利用和政府公开信息查阅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档案馆馆藏档案的开放利用和政府公开信息的查阅工作。
第三条 (一)档案开放,是指对档案内容依法进行保密性鉴定,将无需保密的档案向社会开放。
(二)档案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
(三)档案馆应及时更新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并向社会公开,但对政府公开信息的内容没有解释权。
第四条 档案开放利用与政府公开信息的查阅应遵循合法、便捷和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大连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馆档案开放利用与政府公开信息的查阅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档案馆馆藏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其中:
(一)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以及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文件,可以随时开放。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涉及公民非国家公职行为信息的档案、企业商业信息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50年内不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受赠档案依捐赠协议开放。非法定原因,捐赠档案的最长保密期为自捐赠日起满50年。
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延期开放。
第七条 档案馆应对所有拟开放的档案进行保密鉴定,未经保密鉴定的档案不予开放。保密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以月计算。一年或一年以上的,以年计算。如无特殊情况,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的保密期限分别不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十年。但法规明确规定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应直接标明“长期”,不得变更。
第八条 档案馆应当编制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九条 到档案馆利用档案或政府公开信息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军官证等有效证件,并填写利用申请。
第十条 经申请登记后,利用者可自行或委托档案馆接待人员检索查阅已开放的档案或政府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档案馆申请利用未开放档案。
第十二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须出具本人所属单位、所居街道(乡、镇)以上国家机关或委托人、委托机构开具的证明查阅人身份和查阅利用目的、用途与内容、范围的介绍信函、委托书。
档案馆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利用的答复。
第十三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介绍信函、委托书须经相应的签批、公证:
(一)利用重要的内部党、政等会议记录档案的,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相应负责人签批,并加盖公章。
(二)利用内容涉及重大事(案)件、人员处理及其他重大秘密事项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或法定继承单位、法定事(案)件与秘密事项处理机关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三)利用内容涉及商业秘密的档案,须经档案形成单位法人签批同意,并加盖公章。
(四)受婚姻、公证、诉讼、产权等当事人委托,利用其相应的涉及重要个人私密信息的档案,受托人除律师事务所外,委托书须经公证。
利用档案移交、捐赠单位、个人有特别管理要求的档案,利用者应按要求办理相应手续。档案馆应向利用者说明需要办理的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公民可凭本人身份证到档案馆利用尚未开放的记载有关本人下乡、支边援内、婚姻计生、职称任职、招聘调动、获奖荣誉、离职退休及产权债权的档案。
第十五条 为编撰、研究、宣传等目的,需大量查用档案的,需提前3至5个工作日向档案馆报送相应提纲及需查内容、范围、要求,办理预约查用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档案馆加大档案数字化力度;已经复印、缩微、数字化等的档案,档案馆可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需要修复、整理的档案原件,一般不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利用档案或政府公开信息应当在档案馆指定的查阅室内进行。
利用者也可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或政府公开信息。档案馆应于3个工作日内回复利用者的查用要求。
第十八条 档案或政府公开信息一般由档案馆代为复制,未经档案馆同意,利用者不得自行复制档案或政府公开信息:
(一)利用者摘录、复制档案需逐条登记,其中摘录、复制非开放档案须经档案馆审核同意。
(二)利用档案原件进行复制,由档案馆根据保密要求、利用需要和档案完好状况、珍贵程度等酌情核定。
第十九条 利用者须遵守档案馆有关规定,自携物品应存入指定位置。不得使用自携设备(含存储设备)连接馆内电脑、网络系统。
第二十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档案的组织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对所出具的馆藏档案证明,应加盖证明专用印章,注明原件馆藏编号等需要加以说明的信息。
出具馆藏中查无所需材料证明,须说明查找检索的确切内容及全宗、时间范围。
第二十二条 利用未开放档案,利用者应履行法定保密义务,档案馆可要求利用者签订保密协议。非经秘密形成者或具有法定处理相应保密信息单位的许可,利用者不得转让、扩散摘抄、复制的未开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利用者摘录、复制的已开放档案或政府公开信息,如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著述中引用。
利用者对具有知识产权的档案的引用、公布等利用行为负责。
第二十四条 档案一般不得外借。档案移交、捐赠者及国家司法机关因特殊原因需要外借档案,须持经单位领导签批,并盖有公章,注明需借档案及用途、经办人、预借时间等内容的借调函和经办人身份证,向档案馆申请。档案馆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外借的决定。
档案最长借期为20天。利用者须对所借档案的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